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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三)

时间:2012-10-31 22:40:44  来源:  作者:
  (十二)“公司加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向中心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

  第六条 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规范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补充材料并报中心。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材料的审查。

  第九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但需要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现场检查计划并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组成检查组,同时通知申请人并请申请人予以确认。检查组在检查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现场检查工作。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不需要对申请认证产品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或者申请材料和产地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委�杏凶手实募觳饣苟云渖昵肴现げ方谐檠煅椤�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产品检验报告,分送中心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中心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需要的)和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证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由中心主任签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每月10日前,中心应当将上月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公告。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中心检查员、工作人员、认证结论、委托检测机构、获证人等有异议的均可向中心反映或投诉。

  第十七条 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所投诉事项,并将结果通报投诉人,并抄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中心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可向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反映或投诉。

  第十九条 中心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暂停其使用产品认证证书,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生产过程发生变化,产品达不到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二)经检查、检验、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撤销其产品认证证书:        

(一)  擅自扩大标志使用范围;

  (二)转让、买卖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三)产地认定证书被撤销;

(四)被暂停产品认证证书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由农业部、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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