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处罚机构:上海市农林局 二、处罚种类: 对无证盗伐、滥伐林木,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违法使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侵占林地、未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或愈期不归还;·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建设林地;擅自将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移作他用;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比例;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擅自迁移林木;损坏绿化、绿化设施或者实施妨碍林木生长行为;擅自调整林地布局、在规划林地内插建其他建筑;建设设计图不按规定报送审核;造成林木、林地损害,但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责令补种树木、限期恢复原状; 罚款; 没收违法收购、经营的木材; 没收非法所得; 收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不予退还绿化建设保证金、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 三、行政处罚程序: (一)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市农林局备案。 (二)一般程序 除按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农林局须按一般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1、立案。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7日内予以立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撤消立案;不属于管辖范围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制作《案件移送函》。 2、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询问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等法律文书。 3、拟定处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局领导审核。 4、告知。对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5、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局领导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 6、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农林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农林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8、立卷归档。行政处罚办理终结后,承办人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三)听证程序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农林局应当组织听证,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制作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 四、双方权利义务: (一)市农林局:有权依法调查取证、勘验检查、先行登记保存,实施行政处罚。调查取证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以及申请执法人回避的权利;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以及申请执法人回避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的,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五、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代的林木哉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八、三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林)地的,绿化建设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照建设绿(林)地预算费用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移作他用的,追回被移作他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比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超过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建设绿(林)地预算费用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造林绿化技术规程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养护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林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绿化、绿化设施或者实施妨碍树(林)木生长行为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林木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擅自调整绿林地布局、在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设计图不按规定报送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进行设计、施工以及任意改变经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处以设计、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取消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对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招标或者实行监理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和办理质量核验申报手续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绿(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绿(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绿(林)地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绿(林)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绿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从逾期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林)木、绿(林)地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损坏树(林)木、绿(林)地、绿化设施,滥伐或者盗伐树(林)木,盗剪名贵树枝,偷盗苗木、果实、花木盆景等,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林安[1986]342号,1986年8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公安;(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林管局,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日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暂行规定如下: 一、林业公安机关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案件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案(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案(第一百二十八条); (三)破坏生产案中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故意毁坏木、苗木的案件(第一百二十五条); (四)盗窃案中盗窃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五)抢夺案中抢夺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六)抢劫案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抢劫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条); (七)放火案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八)失火案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九)伪造、倒卖票证案中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案件(第一百二十条); (十)投机倒把案中倒卖国家统配木材,非法经营木材或者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十一)违法狩猎案义第一百三十条)。 末建立林业公安机关伪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二、森林刑审案件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立案起点为一立方米至五立方米,幼树五十株至二百五十株:全林区立案起点为零点五立方米至二点五立方米,幼树二十五株至一百二十五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盗伐林木,林区在二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一千株以上;非林区在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五百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为重大案件;林区在一百立方采以上,幼树五千株以上;非林区在五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二千五百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二)滥伐林木案。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立案起点为五立方米至二十立方米,幼树二百五十株至一千株;非林区立案起点为二点五立方米至十立方米,幼树一百二十五株至五百株。林区在四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二千株以上;非林区在二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一千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林区在二百立方米以上,幼树一万株以上,非林区在一百立方米以上,幼树五千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破坏集体生产案。故意毁坏林木、苗木,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损失二千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无法用经济价值计算的,应视其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立案。 (四)盗窃、抢夺木材案,以及抢劫林木、木材案,执行公安部关于盗窃案、抢夺案、抢劫案的立案标准。 (五)放火毁林案。见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都应当立案,其中烧毁森林二十亩以上,或者损失一千元以上,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为重大案件;烧毁森林二百亩以上,或者损失一万元以上,以及致死数人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失火毁林案。失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十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五百元以上,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一千商以上,或者损失折款五万元以上,以及死亡三人以上、死伤五入以上的为重大案件;一万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五十万元以上,以及死亡十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伪造、倒卖木材经营证件案。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数额十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数额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五千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数额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二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投机倒把案。在林区非法经营木材,倒卖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三千元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三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十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九)违法狩猎案。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案件。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起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在本规定第二部分第一、第二项幅度内,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确定。 (三)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四)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的,应当从严掌握;具体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五)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执行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六) 对木材需要折价计算的,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七)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根据烧毁林木的立木蓄积数量,以每立方米五十元折算。 (八)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本地森林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应报公安部、林业部备案。 (十)森林刑事案件的报告制度和统计办法,另行规定。 1986年8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法(研)[1987]23号,1987年9月5日。 现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一、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 (1)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亦应定为盗伐林木罪。 (2)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末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问题。“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5m3或幼树100一250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10—20m3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l一2.5m3或幼树50—125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6—10m3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林木数量,一般应以立木材积计算。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根据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三、关于盗伐林木罪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年规定的处刑标准的问题。“盗伐林木据为已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罪名仍定为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据为已有”,是指个人将盗伐的林木非法占有。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30m3或幼树1000一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一20m3或幼树500—l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在林区盗伐100m3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m3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四、以上“数量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此数量幅度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和处理本地区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 五、盗伐、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 (1)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2)盗伐、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 (3)一贯盗伐、滥伐或屡教不改的; ’ (4)盗伐、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5)其他盗伐、滥伐情节严重的。 盗伐、滥伏林木已达到上述数量并具备上述情形的,应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哄抢林木事件,要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参与哄抡林木,情节严重的,应分别按上述规定以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惩处。要注意教育多数、打击少数。打击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 七、盗伏、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要从严惩处。盗伐、滥伐、破坏珍稀树木者,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破坏年代久远或多株珍稀树木者,应按“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盗伐林木“数额巨大”,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中饱私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国营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集体组织于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定盗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无证采伐本单位管理的林木,“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也可以定盗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他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 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者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其直接主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因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其他破坏森林或林木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1)因进�杏陨シ垂娑ǘ倩瞪ぶ械牧帜荆榻谘现氐模Ω萜浞缸镄形奶氐悖直鹨勒招谭ǖ谝话俣逄趸蛘叩谝话傥迨醯墓娑ǘㄗ锎π獭� (2)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非法据为已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 (3)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4)无证收购、贩实木材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或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5)在盗伐、滥伐林木过程中,伤害、非法拘禁护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6)对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木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7)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毁林开荒的问题,按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办理。 十一、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和判刑问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当地认定和处罚的标准。 十二、关于应用本解释的时间界限。在本解释下发以前,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本解释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形的案件,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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