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公别超过5000元、3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0000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农业管理机构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 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 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 如实回签主持人的提问; (四) 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三)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 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由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农行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 农行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船实施暂扣证照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船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四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 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低缴罚款; (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之前农业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