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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

时间:2012-10-31 23:37:45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部门或机构: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必要时方可委托依法�柚玫姆闲姓Ψ7ǖ谑盘豕娑ǖ呐┮倒芾砘故凳┬姓Ψ!�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行政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农业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业务辖区进行管辖。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 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 违法行为发生城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 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 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下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并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带执法标志。
  执法证件由农业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农业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人民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执法人民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 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 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
  (三) 属于本处罚机关管辖;
  (四) 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进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 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 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 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登记保存物品时,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知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水上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利用船上无线电通讯设施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在水上,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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