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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二)

时间:2012-10-31 23:37:49  来源:  作者:

第五章 农业投入


  第四十二条 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
  第四十四条 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农业投入。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筹集体农业资金。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农业的投入用于下列基础设施和工程建设:
  治理大江大河大湖的骨干工程,防洪、治涝、引水、灌溉等大型水利工程,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础设施,商品粮棉生产基地,用材林生产基地和防护工程,农业教育、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气象基础设施等。
  农业的生产投入和农田水利等基础建设,应当由农业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国家应当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用生产资料工业的发展,适应农业生产对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和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需求。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农业资金使用的管理,引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集体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各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业的资金和银行的农业贷款。

 

第六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农业科技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高技术研究统筹规划,组织重大项目的联合攻关,促进国际农业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九条 国家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发展农业职业教育,提高农业劳动者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五十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与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相互协作,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五十一条 对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学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实加强农业科技、教育和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保障和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并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

 

第七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五十四条 发展农业必须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资源区划、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农村能源发展计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荒山、荒地、荒滩的开发与治理。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保养土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方,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方衰退。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小流域治理,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地沙化。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围湖造田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五十七条 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林地,制止滥伐、盗伐森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十八条 国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防止其污染或者被破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罚款、摊派或者强制集资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柚苯尤嗽毙姓Ψ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将农产品收购资金截留、挪用于单位非农产品收购用途的,或者将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业的资金截留、挪用于单位非农业开支的,或者将银行的农业贷款截留、挪用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柚苯釉鹑稳嗽毙姓Ψ帧�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的,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决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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